安阳合同律师孟庆云||工伤保险案例

来源:河南安阳律师孟庆云作者:日期:2016-07-15



案例一: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刘文奎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199899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案例评析】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本案例中刘文奎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描述】2000413日,第八次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局部地区风力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车冒着风沙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径1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现行政策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前面案例讲的是交通事故,这个案例就是意外事故,真可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程林在平安路上不平安的遭遇,确实意外,而事出有因,他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是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在途中被树叉砸伤,并非是个人因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职工上下班途中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工伤

       【案例描述】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职工,1997714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桂芳以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公司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请示,答复是按非因工处理。

 【案例评析】本案中,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答复意见,是依据改革后的工作保险政策规定,上下班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造成的,算工伤,非机动车事故不算工伤。在改革前,对企业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故都是不算工伤的。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业生产工作,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范围。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机动车辆属高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较大,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的定为工伤。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对过去的政策进行了修改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为什么不适用于自行车相撞的事故呢? 因为自行车属人力车,与自行车相撞受伤多数是双方都负有某些责任,事故比较多,伤情比较轻,不能由企业工伤保险包起来,因此,国家政策不能把上下班途中因骑自行车相撞负伤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孟桂芳下班途中是被自行车撞伤,尽管对方负全部责任,但属于非机动车撞伤,根据政策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按非因工处理,而她可以请求肇事者给予伤害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以不实行工伤保险吗

       【案例描述】李晋武是新兴塑料厂(集体企业)职工,1997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厂方只给了李晋武的家属3000元料理后事,一次性了断。李的女儿10岁,未成年时就失去父亲,当 李妻向厂方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因工死亡的待遇时,厂方以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由,拒不执行。李的家属到市劳动保障局反映,询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这种现象各地都有反映。首先,企业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拒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发后 ,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其它所有制企业,亦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社会统筹,企业发生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家属的有关待遇,《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三项,必须按标准支付。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是强制执行的,企业不能随心所欲,愿意执行就执行,不愿执行就不执行。在《试行办法》以前有《劳动保险条例》是国家法规,要强制执行;《试行办法》又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更要强制执行。二是《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所有企业和职工都应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三是工伤保险统筹是要解决费用调剂、统一管理和支付问题,《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不参加统筹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待遇标准。我们要求所有企业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企业暂时没参加,这只是个时间问题。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由,就不落实因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待遇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像李晋武的情况,其家属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和享受待遇的申请,如果企业不执行,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案例五:劳动者要拒绝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

    【案例描述】方园煤矿是一家镇办企业,多年来,一直是按承包方式经营。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无视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地下单巷挖掘一条700多米长的采煤巷道,在无通风保障的前提下,掠夺性采煤。1996年9月28日,700多米长的巷道发生瓦斯爆炸,巷道被炸毁,上班的5名工人全部遇难,时至目前已过260多天,5名工人仍埋在矿井里,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在后事的处理上,煤矿以与5名工人签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为由,拒不执 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

   【案例评析】方园煤矿这5名遇难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予以保障。方园煤矿负责人置工人生死于不顾,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不执行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只能说从不懂国家的法律法规,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劳动法》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早在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 伤 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 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 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此,方园煤矿死难职工家属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由该机构确认这种合同无效,并责令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5名因工死亡职 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法律法规参考】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 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案例六:劳动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也属生死合同性质

   【案例描述】 师全景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1997年3月5日在财政局办公楼工地一基坑作业,当吊车下放装满混凝土吊桶时,吊桶脱钩坠落,致坑底作业人员师全景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部位脱节,左半部有粉碎性骨折,从而导致师全景从肩部以下无知觉。建筑公司只付了4500元医疗费,就一概不管了。其理由是师全景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建筑公司某负责人说,本来我们不应该管,现在 支付这些医疗费就够意思了。师全景的父亲多次找到建筑公司,也无济于事,于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写入因工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具有生死合同的性质, 建筑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师全景的工伤保险权益必须依法予以维护。这里要指出三点:(1)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国家法律、法规之一,伤残 由本人负责的实质是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 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2)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等。(3)如企业仍然我行我素,师全景或其家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诉,并申请强制企业执行,落实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 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 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法律法规参考】《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享 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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