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立法和司法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子非鱼说劳动法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作者:日期:2016-06-12


 
 

作者:王立明,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论工伤保险的法治实践


内容摘要: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类型之一,因此等问题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甚高,不仅造成劳动者伤亡的严重后果,而且给工伤劳动者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巨大痛苦。所以,每当发生一起工伤事故时,无不引起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无不考验着政府的相应对策。本文试图以青海省相关立法、司法、执法问题为切入点,并结合实例进行实证分析,以探求工伤保险的法治实践规律。

 

关键词:工伤保险;法治;实践;分析

 

引言

 

我们知道,工伤保险肇始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是工业社会的产物。上世纪上半叶,我国民国学者对当时各国工人灾害法的演进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有如下三方面:其一,习惯法(英、美等法系国家)和雇主责任的民法调整(欧洲大陆国家)为第一阶段。此阶段,在英美习惯法上,法庭是按雇主义务律、危险自任律、朋辈过失律、助成过失律、危险推定律等五大法则作为裁判根据; 其二,1890年英、美从事于雇主责任立法为第二阶段。在此阶段,英、美通过雇主责任法,以此限制雇主护符的范围;其三,以赔偿原则替代过失负责原则为第三阶段。此种改变的原因是,雇主责任立法虽改变雇主护符,然而对于工人之状况,仍无多少改进。因为,根据过失律,必须在法庭上证明雇主责任,无论法庭如何进步,绝不可能克服在工厂制度发达前数百年来所成立的法例,多数受伤工人,仍得不到若干赔偿。因此,多数国家均从事于制定工人灾害赔偿法,以赔偿原则替代过失责任原则。

 

由此可见,各国或者地区工伤保险法治实践,经历了由劳工自我承担到雇主过错责任再到雇主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时至今日则形成了多元化救济路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依据社会连带思想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制度,即由全社会共同分担工伤风险并通过共同基金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以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作为本文的铺垫,旨在说明凡事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此谓观察事物的“二维法”(过去与现在),符合认识事物之规律。现回到本文的论题上,即本文以青海省相关立法、司法、执法的问题为切入点,论我国工伤保险的法治实践,目的是将对相关问题的思考置于“体系化”的逻辑路径上进行评析,尽量避免以孤立、片面甚至断章取义的方法分析问题。也就是说,本文力图使用地方工伤保险的立法、司法、执法的法治资源,从中找出问题并提出解决之策。

 

一、工伤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就工伤立法而言,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是建立在分层多元基础上的。所谓“分层”是指法律和政策两个层级并存,且呈现出多元的态势。详言之,在法律层面上,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种。前者调整工伤保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令[2010]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后者调整工伤保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以地方规章为主。例如,《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83号,以下简称《青海办法》)。在政策层面上,亦有中央政策和地方政策两种。前者调整工伤保险的政策性文件,主要以国务院部委联合制定为主。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后者调整工伤保险的政策性文件,主要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制定为主。例如,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青人社厅发[2015]33号,以下简称《青海实施方案》)。囿于篇幅限制,下文主要以《青海实施方案》为例,举三个实例分析如下。

 

(一)“不包括”字眼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青海实施方案》第三部分(政策措施)之第1条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省内、外建筑施工企业,都应依法为其所有职工(包括固定管理人员、自有人员及其他务工人员)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建筑项目(包括交通、水利、铁路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用人单位参保的,不再以建筑项目参保。所指职工不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对此,上位政策即《意见》并没有采“排除法”明示之,同时,上位法即《条例》亦是如此。 笔者以为,《青海实施方案》之所以规定:“不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能是基于如下二个理由考量:其一,工伤保险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为依据,不应当适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其二,工伤保险适格主体是符合法定年龄的劳动者,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含建筑业)继续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身体健康、工作认真,且有一定专业技术)或者聘用离退休人员(如身体健康且有一定专业技术)并不少见,问题是若遇到此类人员因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遭受伤亡,且符合工伤认定之条件,用人单位不予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显有违建立工伤保险的“连带责任”理念。

 

那么,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如何解决呢?笔者以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如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如是,《青海实施方案》在行文上有重大缺陷,即未表述权利救济的路径。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或者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所在或者建筑项目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劳动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我们知道,认定工伤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青海办法》第14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在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甚难。为尽快解决此等问题,及时给予工伤劳动者的医疗救助和救济补偿,《意见》第三部分(政策措施)之第5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笔者以为,此条规定是基于效率考量,将本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责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也就是说,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之(此证据可能是劳动者提供的,也可能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获得的)。然而,《青海实施方案》第三部分(政策措施)之第2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人社部门应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对仍无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起争议的,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认定申请先中止,确定劳动关系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青海实施方案》的上述规定,如下两个问题有商榷余地:其一,条文表述自相矛盾。既然“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人社部门又怎么能做到“应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其二,有踢皮球之嫌。既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公权力都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就更难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时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所以,《青海实施方案》的上述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不仅有违《意见》之初衷,而且使简单问题复杂化。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之策,应当是遵循《意见》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已穷尽证据的情况下仍无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可直接交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此种做法符合《青海实施方案》的规定,即人社部门应简化程序,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说明的是,从正当程序角度讲,《青海实施方案》并没有错,即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首先要获得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才能启动工伤等级认定的程序。但是,鉴于建筑业工伤事故多发,从社会稳定考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出台《意见》,只能理解为“权宜之计”。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我们知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意味着劳动者失去工作且导致没有生活来源,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尤其如此。对此,《国务院规定》采取了慎重态度,且区分不同伤残等级规定之。例如,该规定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又如,该规定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最后,该规定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青海办法》第24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31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该办法第33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然而,《青海实施方案》第三部分(政策措施)之第3条规定,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工致残1-4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的定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丧失领取条件止。5-10级工伤职工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由建筑施工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此可见,对因工致残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上述规定采”概括式”,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利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权在于自己,而不在用人单位。对此等问题的解决之策是,《青海实施方案》应区别情形,做如下两种表述:其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如此表述,对于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建筑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农民工文化程度有限,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另一方面,此等程序性(采书面、口头等形式)、实体性(此权属形成权)的权利,往往决定者农民工的命运。

 

二、工伤保险司法裁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民事案件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一级案由)之十七为劳动争议(二级案由),其中170为社会保险纠纷(三级案由),内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级案由)。在此,笔者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三个裁判文书和大通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例,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一)案由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均以“劳动争议纠纷”确定案由,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要求。因为,《民事案件案由》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一级案由)之十七为劳动争议(二级案由),其中170为社会保险纠纷(三级案由),内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级案由),故此类案件应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进而言之,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劳动争议纠纷与社会保险纠纷为并列关系,均属三类案由。笔者以为,既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对各类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科学规范,那么,各级法院就应当严格执行,切莫简单行事。因为,一方面法官确定案由不当,说明其工作不负责、不严谨,甚至可以说缺少严格的规范训练;另一方面,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使得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无法科学统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数量,难免造成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利用数据进行制度顶层设计时失误。笔者以为,解决此问题之策在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总工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此类不规范做法,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改正。

 

(二)不同伤残等级对劳动关系存续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国务院规定》 将不同伤残等级对劳动关系存续状况,规定了如下三种处理办法:其一,该规定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二,该规定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其三,该规定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处理办法,第一种属强制性规范,第二、三种属任意性规范,且为形成权。我们知道,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定性、禁止性特质。就工伤等级对劳动关系存续状况而言,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抑或一方单方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均属无效。言下之意,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秉承“强制性规范”的法治思维方法处理此类案件。但是,在法院裁判文书中,往往在已确定伤残等级(如四级)的情形下,仍采如下表述:“原告某某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主张,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此种表述显然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私法思维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国务院规定》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若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无疑将劳动者置于绝望的境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所以,从公共利益考量,本着对劳动者生存负责的态度,职工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解决此等问题的之策,在于法官在处理一级至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应当树立公法的法治思维方法,抛弃私法的法治思维方法。

 

至于上述第二、三种任意性规范,法院裁判文书表述比较妥当。例如,被告(工伤职工)在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工伤治疗费用、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的职工,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限制,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通常以第一次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时间为准(可能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也可能在仲裁时,还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工致残的职工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出或者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工伤认定启动权限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案情简介:原告哈某系青海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哈某诉称,本人于1975年5月成为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在该公司工作长达35年。由于井下长期工作,吸入大量的煤尘导致原告患了尘肺职业病,2009年3月27日,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退休时被告不但没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反而还取消了原告发放的护理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大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2013年5月22日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1个月×3541=74361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护理费月3541×40%=1416元,数额随国家相关政策调整。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与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两个前提条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的职权,并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哈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某的起诉。

 

争执焦点:《国务院规定》第67条(国务院2004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理解,即“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青海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负责人认为,《条例》出台之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正在进行中,才属于未完成工伤认定。代理上述192名尘肺病患者的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即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依上述负责人的理解,“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程序尚未结束。为此,哈某等192名职工,自上世纪90年代末患上尘肺病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从未申请过工伤认定,根本就谈不上“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哈某虽未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适用1年内的时限规定,且主要是解决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问题),但却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3月27日,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四级)。此种做法尽管有背工伤程序运行之规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但若劳动者确因工作导致职业病,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考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落实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工伤保险执法的目的是,享有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主体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从而达到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和维护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对此,《青海省实施方案》、《规定》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在此,笔者仅就媒体宣传和设置公示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媒体宣传的形式及内容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可以肯定地讲,目前无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还是新闻媒体,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是十分有限的,基本上是流于形式的。例如,作为主管工伤保险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设置有“政策解答”栏目,其中在“工伤保险”子栏目中,对工伤保险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采用的是“自问自答式”,且2014年没有上传一个自问自答的问题。同时,此种对问题的自问自答,亦有过时之嫌。正因为如此,许多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因不知道申请工伤保险的时限为1年(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丧失了权利救济。笔者以为,正是由于我国法治宣传教育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

 

那么,如何解决媒体对工伤保险在宣传的形式及内容存在的问题呢?《青海省实施方案》第五部分(保障措施)之四(开展宣传培训)规定:“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集中宣传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笔者注意到,2015年7月9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青海省移动向社会发布公益短信,内容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分散企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您风雨同舟。”毋庸置疑,此种做法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利用各种媒体,向用人单位(含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宣传工伤保险参保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应当做法如下三点:其一,认识到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是要有计划的、有目进行的。也就是说,宣传工作要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负责,聘任一批通晓法律、经济、管理的专家学者,组成一个法律顾问团,对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科学论证、对发生的工伤疑难案件进行规范分析,并在相关媒体上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评论;其二,认识到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不仅要注重形式,而且要注重内容。也就是说,尽量避免以“运动式”宣传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因为,此种做法太注重形式,从效果上讲,不是“事半功倍”,而是“事倍功半”。鉴于我国劳动者法律意识低现状及法律条文抽象考量,在媒体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处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案例,并组织人员每年汇编一册案例集,发至用人单位,可能收益会颇丰;其三,认识到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的重点,是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伤亡或者职业病的基本权利,以及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规范通常是规范主体的权利(力)、义务、责任的,且法律能够起到威慑、教育、引导等作用的实效,在于因主体不当行使权利或者滥用权力,或者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从而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所以,上述短信内容仅具有“宣誓”的作用,不具有“警示”的作用。若能以“常态”的方式,编辑出规范的、科学的、系列的涉及劳动者因工伤遭遇伤亡或者职业病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普法宣传教育。

 

(二)工作场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

我们知道,造成工伤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多样的。归纳起来有如下六方面的原因:其一,劳动者个人原因。例如,多数乘客乘坐出租车,不系安全带。又如,加班劳动导致“过劳死”。再如,劳动者违规操作,导致伤亡。其二,用人单位管理原因。例如,笔者所在学校的办公室有一个电梯,经常出故障停运,有时虽未停运,但当老师、学生乘上电梯时,电梯运行中或剧烈摇晃或不运行,老师、学生惊诧不停(甚至抱怨)。笔者时常在想,为什么没有人来维修呢?答案是:一定是没有因此出现老师、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其三,技术上原因。例如,矿难、飞机失事、船舶倾覆,等等。其四,自然灾害原因。例如,发生地震、水灾、风暴,等等。其五,节约成本原因。例如,建筑施工企业为节约成本,不投入相关防护设施或者设备。其六,利益驱动原因。不少企业为了多生产、多获利,导致机械事故发生。总之,在我国的工作场所,安全卫生状况不尽如人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笔者以为,工伤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预防工伤发生的方法,亦是多种多样的。就建筑业施工企业而言,应当按照《规定》第10条设置公示牌,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现以表格形式示例如下:

 

附表:建筑业施工企业项目建设公示牌(示例)

 

 

                        交通部铁路改建工程局

工程名称

  SL302-2标池上站新建接壤工程

透视图面平面位置图

 

 

 

 

 

 

监理单位

中国工程顾问有限股份公司

大众联合建筑师事务所

施工单位

     伟邦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期间

   公元2015年5月31日至

       2016年8月23日

工地负责人

曾仁德

电话

0935-715072

经费来源:中央部委

中央:126.980(千元)

地方:      0 (千元)

 

 

 

品质管理

人  员

廖智亿

电话

0933-049554

劳工安全卫生负责人

罗伟诚

电话

0951-8158115

专任工程

负责人

杨高雄

电话

089-864323

       重要公告事项

1、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321人

(截止2015年5月31日)

2、事实劳动合同劳动者35人

   (截止2015年5月31日)

3、工伤死亡人数2人

(截止2015年6月2日)

4、工伤残疾人数4人

(截止2015年6月2日)

 

 

 

 

通报专线

 

 

 

 

 

全民监工专线及网址

 

 

 

0800-009-609

http://www.pcc.gov.tw

营造空气污染防制管制编号

V103VA1006

举报单位

03-9389084

当地环保工公害局电话号码

  089-232996/0800-066-666

 

简短的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是劳动法的重要课题之一,它关乎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鉴于我国工伤保险在立法、执法、司法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当务之急是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依法治国”,不断研究探讨工伤保险领域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层面上提出解决之策,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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