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末位淘汰是否属于违法解雇?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者:日期:2016-08-05

点击上方“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订阅哦 案例 王某于2013年7月入职L公司, 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 王某的职务为销售员。 自2015年开始, L公司为了提高公司的业绩,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宣布实施末位淘汰制度, 公司将会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和其他指标对员工每月考核一次, 连续3个月考核排名靠后将被视为考核不合格, 直接淘汰。 2015年11月, 公司根据考核结果, 以王某连续3个月考核不合格, 不能胜任工作为由, 单方面作出对王某的辞退处理。
  王某申请仲裁, 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 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 故请求确认L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并要求L公司支付赔偿金。
  L公司辩称:公司实施 “末位淘汰”属于公司的自主管理行为,这样可以避免员工工作积极性下降;且公司规定连续3个月考核排名靠后才会被淘汰,如果一名员工连续3个月都排名靠后,说明员工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 L公司以“末位淘汰” 的方式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也未遵循法定的程序, 因此认定L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裁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权威分析   
“末位淘汰” 制度是企业的一种绩效管理方式, 许多企业认为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 提高企业的效率。 但企业采取 “末位淘汰制” 辞退员工的做法, 本质上是企业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因此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 本案中,L公司以王某考核不达标, 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合法。
  首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考核中居于末位, 不能等同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劳动者 “不能胜任工作”, 是指在用人单位无故意提高工作定额的情况下, 员工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 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情形, 因此只要劳动者完成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即使考核排名靠后, 也不能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第40条规定了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但是劳动者“考核居于末位” 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 企业可单方解雇的情形, 用人单位把 “末位淘汰” 与法律中规定的 “不胜任工作” 条款套用, 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任意创设解除条件的行为。
  其次,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40条的规定, 即使是员工存在 “不能胜任工作” 的情况, 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如果员工仍不胜任工作, 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要支付补偿金。 否则, 用人单位仍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 L公司以王某考核排名靠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
  法律依据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3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 矿山井下作业;2.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度的作业;4.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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