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单位职工下海经商,长期两不找 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金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者:县人社局  王涛英日期:2016-09-12

背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八九十年代,一大批国企员工和机关干部自动离职、辞职去下海经商,此后双方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联系,现在劳动者在接近老年时回原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存在,要求社保、养老保险,甚至要求办理离退休手续等,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国企单位职工,1993年3月张某向该单位提出外出经商,该单位召开党组会议,决议同意张某停薪留职,外出从事经营一年期的活动,时间从1993年5月25日至1994年5月25日。1994年5月25日后,张某没有回原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者向单位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该单位于1994年9月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某办发(1994)4号文件),要求张某书面向单位报告是回单位上班还是继续经商,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1月,该单位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后要求张某回来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1995年3月2日该单位再次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某办发(1995)2号文件),就申请人是否继续经商的问题,两种方案任其选择,要么回单位上班,要么脱离单位,无论其选择哪种方案,都应在1995年3月20日前书面向单位说明情况,办理手续,否则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该单位(1999)23号文件,1999年5月,某国企单位因张某未经党组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动离职达四年多时间,对张某作辞退处理。此后张某没有再找过该国企单位。自2001年开始,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31日,张某到该国企单位查看档案时,发现单位曾于1994年、1995年对其作出了书面催促,要求其回单位上班,1999年该国企单位作出辞退张某的决定。遂张某以该国企单位作出的一系列通知及决定,本人从来没有签收过,也从来不知晓,该国企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为由,向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撤销上述的系列文件,确认张某与该国企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同时请求裁定该国企单位为张某补缴200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争论焦点:


       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如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针对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解除程序要求,而本类纠纷中虽然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但是用人单位也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双方之间一般未正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用人单位对此应当负有责任,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多年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该案件的法律关系:

第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本案中的张某以长期不到岗的方式单方主动离开用人单位,没有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任何有偿劳动,用人单位亦不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征得单位同意,从1993年5月至1994年4月在外经商,但是一年外出经商的时间截止后,申请人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单位也曾两次发文通知张某回来上班或者履行相应手续,且张某对单位的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是明确知晓。因此张某自1994年5月外出经商期限届满后,就应当知道与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并且自2001年开始,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表明其知道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明确知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但申请人依然没有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直到2016年6月份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法谚曰: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之人。从仲裁时效来说,张某的仲裁请求也超过了仲裁请求的时效规定。

因此,无论是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分析,还是从法律救济规定的时效来说,张某主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

实践中,“长期两不找”的情况纷繁复杂,劳动者找到原单位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社保、养老保险,甚至要求办理离退休手续,怎么处理?如果单位愿意接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单位不愿意接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不应当支持这种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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