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公司该怎样赔偿你?

来源:新疆天雪律师作者:日期:2016-09-16

 


转自:劳动法库

文:牛晓峰

 

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应该是毫无争议之事,事实上在过去也确实如此,先看一个选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报告中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冯某开始在甲公司上班,甲公司未为冯某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5日,冯某以甲公司未给冯某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冯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甲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认为,甲公司应承担冯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0岁)的5.33年(冯某在甲公司工作时间)/15年(应缴费年限),遂改判甲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01442.51元。 

 

【裁判观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但2015年后,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发现,过去大量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此裁判下来必然导致大量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该裁判观点在2016年发生了明显转变,以下代表了重庆法院目前普遍的观点。 

 

 对于社会保险范畴的权利救济,应符合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须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社保义务、劳动者权益确切的受到损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与劳动者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员工虽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相应归责基础抑或责任确切金额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

法律的适用以及裁判规则的把握,一个必然的要求就是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是法律的责任。但“杀鸡取卵”实在毫无意义,将整个养老难题丢给企业是简单粗暴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对于整个社会养老问题应当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化解,而绝非“一刀切”。

(转自金装律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重庆市市高法院民一庭通知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特此通知。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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