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工伤保险新规定——系列二

来源:人才e站作者:日期:2016-10-13

你不一定要点蓝字关注我的 声明:本文由一舟企业根据相关资料整理得来,转载请注明出处。 进一步明确部分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意见(二)》第四条到第六条对于部分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受伤的情况、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以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进一步明确。这些规定主要是人社部从其自身角度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解读。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意见(二)》第四条目前的规定仍有不清晰之处。该条款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在此规定之前,《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相比之下,《意见(二)》在重复上述最高院规定的情况下,特意增加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条件,但又未明确具体判断“与工作有关”的标准,这可能导致实践中执行此条款时产生进一步的争议。 跨地域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参保地及管辖权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在该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直接将“生产经营地”规定为参保地,这一点更加方便了实践中的认定与操作。  对于跨地域的工伤事故,本条第三款根据员工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权,具体来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参保地进行,依据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以上地区均更换为“生产经营地”。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情形下近亲属的选择权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针对该等可领取的待遇竞合的情况,之前各地的实践操作处理方式不一。而此次《意见(二)》第一条赋予了近亲属从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其一的权利,在明确了实践操作的同时,也可避免重复领取导致的社会资源浪费。      除上述条款外,《意见(二)》还针对其他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例如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部分程序问题等(第八条至第十条)。总体来讲,此次《意见(二)》规范了部分实践操作的疑难问题,然而仍存在部分不清晰之处,有待于司法实践或者后续规定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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