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善待英雄员工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作者:日期:2016-10-28

人力资源

善待英雄员工


案例:

某国营公司在全国很多城市设有分公司和办事处,小陈是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在当地招聘的客车司机。2004年3月小陈入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小陈为人老实,干活是在,人缘也好。他的工作在公司并非关键岗位,但一直表现得很踏实、很敬业。2009年10月小陈见义勇为,因围追持刀抢劫的歹徒而使肾脏受到严重伤害,治疗花去了家里所有的积蓄。事情发生后,公司第一时间就派人协助家属及时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并通过工会为小陈送上2万元慰问金。小陈的英勇事迹被当地各媒体争相报道,社会各界也为小陈伸出了援助之手。经过治疗后,小陈的病情稳定了,但是不能继续正常工作了。社会捐赠的治疗费用有限,持续高额的医药费成了小陈一家和公司的沉重负担。2010年2月底公司与小陈签订了合同期满,但是小陈的法定医疗期尚未结束,公司主动续签合同至医疗期满。现在,小陈的医疗期早已经结束,他的身体状况短期内仍不可能再工作,公司又没有小陈力所能及适合担任的其他职位的工作,公司不能一直就这样把小陈养下去。无奈之下,公司只能决定与小陈其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小陈的家属认为小陈是因见义勇为受伤,是为社会作贡献的行为,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不应对其不管不顾,况且此时小陈一家三口只能靠妻子微薄的工资维持生活与小陈之后的继续治疗和复健。矛盾之下,公司到底如何做才稳妥,是坚持终止合同,还是发扬“人道主义”?


提示:

提示一: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员工尚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于小陈的受伤并非因工导致,公司在合同本已到期时与小陈续约至医疗期结束,在医疗期内继续支付员工工资,按照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企业与政府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是对企业人员管理的优化状态,因此,企业在劳动合同到期且医疗期结束时终止合同无可厚非。

提示二:劳动者非因工致残,用人单位有义务医疗期满后协助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如果小陈的身体状况达到办理退职的标准,将可以得到由社会保险承担的相应的生活费用和医疗方面的待遇,这样的结果对小陈和公司都是较为积极的。但如果未达到退职要求,按照劳动法,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属合法行为,小陈仅能依据服务年限与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享受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操作:

○坐实“欲先取之,必先予之”的企业管理模式

从企业管理与社会责任的角度思考,企业在这个时候终止合同,将小陈推向社会,对“人性化管理”的推行似乎不是明智之举。人性化不仅仅在于锦上添花,更见效于雪中送炭。对像小陈这样极其个别的案例予以特殊对待,以此作为企业的“形象工程”,将人性化管理落到实处,既树立了急员工所急,想员工所想的企业形象,又稳固了员工的忠诚度和认同感,这才让“欲先取之,必先予之”的企业管理模式不那么空洞。

对于用工密集型企业或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职工互助基金,帮助困难职工度过困难。


依据: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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