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劳动争议的管辖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平顶山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者:鲁志峰日期:2016-06-17

案情:
    A公司是北京的一家销售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很多分公司。小张是A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引起劳动争议的,应当由A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由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2月,小张因销售提成与A公司引起了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小张将A公司申诉到了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A公司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管辖,而不应由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小张认为,其工作地点在成都,因此,劳动争议应当在成都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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