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

来源:嘉兴地税纳税服务作者:日期:2016-06-25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住建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安监局、总工会,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人力社保局、住建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安监局、总工会(群团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关于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方式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应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船舶等相关行业企业及其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

二、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建筑施工企业以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的行业工伤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施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为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统筹地可根据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50%至150%区间适当浮动。市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暂定为1‰。

三、关于参保缴费流程。以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注册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开户登记(户名可按“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及缴费核定手续,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以用人单位方式在注册地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工伤认定由注册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的,其工伤认定由施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简化认定程序,对于发生在工地内的事故,应同时提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工伤认定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施工项目所在地市(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分别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职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中需按本人工资为标准计发待遇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五、关于动态实名制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对项目施工期内所有建筑业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过程中人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申报手续;工程项目延期的,应在施工合同到期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保险关系相应顺延。

六、关于在建施工项目的处理。对原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

 

            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嘉兴市财政局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嘉兴市总工会

 

            2016年5月19日

 

附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4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建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全面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在项目所在地参保,工伤保险期限从参保之日起,至项目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之日终止。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船舶等相关行业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

二、依法合理确定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按项目参保的,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参保和按项目参保,都应当依法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可适当以较低费率起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降低企业风险。

三、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并且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其与总承包企业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承担。

四、明确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已经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上述职工未按规定参加注册地工伤保险且在项目工作的,其工伤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中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项目参保的企业,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明确工伤保险待遇基数。针对建筑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中职业技能等级为中级工以上的,待遇基数可以适当提高。

六、切实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强化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劳务用工行为,利用民工学校、微博、微信、网络等载体或新媒体技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做好工伤预防各项工作。全国工伤预防试点城市可以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伤预防费用,专项开展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权益。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工作方案。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 江 省 总 工 会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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